问题: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如何考虑权益成分可转换公司债券对递延所得税负债确认的影响?
背景:
在许多情况下,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被确认为含有权益成分的综合金融工具。 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应将初始确认的负债和权益成分分开处理,即未来现金首先对负债部分的流量进行折现确定负债部分的初始确认金额,然后根据发行收入与负债部分初始确认金额的差额,确认权益部分的初始确认金额。 确认金额。 对于负债组成部分,通常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后续计量,并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并确认相关利息费用。
关于可转债利息税前扣除问题,各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标准尚未统一。 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允许发行人在会计时按照实际利率法直接扣除税前利息; 一些主管税务机关只允许按票面本金和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在税前扣除。
回答: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基本前提是账面价值与税金之间存在暂时性差异资产和负债的基础。 准则第六条规定:“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在计算未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时依照税法规定可以扣除的金额。”
可转债权益部分是否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还取决于可转债负债部分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暂时性差异; 具体取决于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 利息允许的税收减免。 因此,可转债发行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明确可税前扣除的可转债利息的计算方法。
1、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只允许按面值和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税前扣除(即可转债存续期间可税前扣除的利息总额小于可转债存续期内可税前扣除的利息总额)按实际利率法会计确认的利息),则可转债初始确认时,负债部分的计税基础等于负债部分和权益部分的初始账面金额之和(即负债部分的计税基础大于负债部分的账面价值)。 该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由于初始确认时单独确认权益成分所致。
此时,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允许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豁免情况。 因此,企业应当确认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二十二条规定,此时递延所得税负债直接借记权益部分的账面价值;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二十条一项规定,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后续变动,应当在利润表中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费用(收益)。
2、主管税务机关允许发行人按照实际利率法在会计中确认的利息费用在税前直接扣除的,则负债部分的账面价值和可转债初始确认时的计税基础为一致,不会出现暂时性差异。 因此,无需确认递延所得税。